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忠祥 花蓮縣甲國民小學前任校長(任期自9181日 至95731日 ,現任花蓮縣乙國民小學校長)


        相當薦任第9職等


蘇愛志 花蓮縣甲國民小學校長(任期自9581日 迄今)


相當薦任第9職等


余存仙  花蓮縣甲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導主任(自8781日 迄今)


        相當薦任第7職等


貳、案由:花蓮縣甲國民小學前任校長李忠祥、現任校長蘇愛志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後,數度未依規定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教導主任余存仙數度未依規定通報,致使數名女學生持續受害,身心嚴重受創,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花蓮縣甲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之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田春榮明知其學生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年幼學生對老師之敬重,不敢強烈表達違抗之情形,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先後違反A女、B女、C女、D女之意願,多次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831日 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附件一,1-8頁)。被彈劾人李忠祥、蘇愛志分別為該校前、後任校長,於本案有數度應通報而未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情形;被彈劾人余存仙為該校教導主任,於本案有數度應通報而未通報之情形,均涉有重大違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李忠祥於93年間知悉田春榮曾為性侵害學生行為,然未依法通報並處理不適任教師:


(一)李忠祥自9181日 至95731日 擔任甲國小校長,有甲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9頁)。


(二)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妨害性自主案卷查明結果,甲國小體育老師兼訓導組長田春榮於912月至5月間,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先後共6次對未滿14歲之C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性侵害行為;且自9110月間起至949月間止,平均1星期1次,多次對未滿14歲之D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並於933月至5月間,共3次對未滿14歲之B女學生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C女、證人黎敏如、教導主任余存仙、李忠祥於偵查中、B女及D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甲國小調查報告書等證物附於刑事案卷可證,田春榮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附件一,1-8)


(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93年間任職丙國中輔導主任之黎敏如到庭證稱:C女學生於93年間告知其於就讀甲國小時遭田春榮性侵害,田春榮當面承認其曾親吻C下體並帶其去旅社等情事,甲國小主任余存仙在場親聞親見此事,其告知余存仙應依法通報,丙國中黃淑蓉校長亦曾電話告知李忠祥校長及余存仙主任等語(附件三,第15頁)。余存仙亦到庭陳稱:其於93年間曾親見及親聞田春榮承認親吻C下體等情事,並曾將此事告知李忠祥校長等語(附件三,第16頁)。李忠祥亦稱:余存仙在丙國中聽聞田春榮曾性侵害女學生後,曾向其報告,黃淑蓉校長也曾告訴其關於田春榮性侵害女學生之事,其只有訓誡田春榮,並未進行調查或通報,9581日 其將甲國小交接給蘇愛志時,曾將此事告知蘇愛志校長等語(附件四,第19)。李忠祥於本院約詢時,亦承認其於934月即知悉田春榮曾性侵害女學生,卻未加以進行調查及通報等事實(附件五,第24)


(四)李忠祥於本院詢問時陳稱:「93年接到丙國中告知後,認為應由該校通報,有表示會積極配合。有跟田師說此事之嚴重性。若啟動教師法應有相關機關查證屬實,當時亦無性平法之機制。我跟黃淑蓉校長說會處理,是指會特別注意田師」(附件五,第26頁)、「(有無確認丙國中是否通報?)沒有」(附件五,第24頁)。其以書面說明如下:「接獲丙國中黃校長之通知時,以被害人中心及最早知悉受理事件單位的通報模式認定,加以該校處理本事件保密之作為,顯示通報機制應已啟動,本人也明確表示會注意田姓教師日常行止,並積極配合該校及有關機關各項後續處理事宜。被告知事件當時,相關法令如《性別平等教育法,93.6.2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94.3.30》、《各級學校及幼稚園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94.5.3》、《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94.6.13》等尚未頒布實施,且未獲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後續資訊,而各級學校亦尚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機制(該法於93.6.23公布實施),故無從啟動教師評議委員會及調查、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附件六,第30頁)。惟按8225日 即修正公布(9362日 廢止)之「兒童福利法」第26條第10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18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26條各款情形者,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92528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30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性侵害情形時,應立即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教育部於92530日 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故李忠祥辯稱其依法並無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李忠祥校長不僅未依法盡通報、調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義務,且讓田春榮繼續擔 任體育 老師兼訓導組長,使田春榮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自934月間李校長知悉時起至949月間止,仍然像以往一樣,平均1星期1次對D女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於9345月間數次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致使B女及D女身心遭受莫大傷害。


二、被彈劾人蘇愛志於9596年及97年間知悉田春榮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然未注意防範並依法通報及處理不適任教師:


(一)蘇愛志自9581日 起擔任甲國小校長,迄今仍在職,有甲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9頁)。


(二)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妨害性自主案卷查明結果,田春榮自951018日 起至971120日止,利用其體育老師、田徑隊教練及訓導組長之身分,先後共5次對未滿14歲之A女學生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性侵害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存仙、張郁國、黃鈺鈞於偵查中、A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甲國小調查報告書、驗傷單、手繪圖、照片等證物附於刑事案卷可證,田春榮業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附件一,1-8)


(三)蘇愛志雖於9834日 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和李忠祥校長交接時,李校長沒有告訴我要注意田男,96年間A第一次被田師性侵害時,余存仙沒有告訴我,張郁國也沒有跟我說(附件三,第17頁)」等語。其於本院詢問時亦稱:「(96年時余主任有無報告蘇校長?)我沒有接到報告。」(附件五,第25頁)惟李忠祥於偵查中陳稱:9581日 其將甲國小交接給蘇愛志時,曾將田春榮於93年間在丙國中承認曾性侵害學生之事,告知蘇愛志校長等語(附件四,第19),已如前述。而962月至6月間,田春榮於午休時間共2次在體育器材室性侵害A女學生,      A告訴老師張郁國,張郁國告知校護黃鈺鈞,黃鈺鈞轉告余存仙,余存仙再報告蘇愛志,  蘇愛志於966月間知悉等事實,業據黃鈺鈞、余存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為證(附件三,14-17頁),且經余存仙於本院約詢時證述屬實,有詢問筆錄足稽(附件五,第25),且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參(附件七,34-35頁)。因此,蘇愛志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應認其於9581日 已知悉田春榮曾於91年間性侵害C966月間已知悉田春榮於96年間2次性侵害A等事實。


(四)9745月間,田春榮在體育器材室按摩A之性器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該校羅崇瑚老師發現體育器材室上鎖,校護黃鈺鈞告知余存仙,余存仙報告蘇愛志,蘇愛志打電話詢問黃鈺鈞,蘇愛志並向田春榮詢問幫學生按摩的事等情,業據田春榮於甲國小調查小組訪談時承認有按摩行為,有訪談紀錄可證(附件八,第44頁),並經黃鈺鈞、余存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為證(附件三,14-16頁),且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附件七,34-35頁),並經蘇愛志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詢問筆錄可稽(附件五,第25頁)。蘇愛志於偵查中及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因為田師說他是專業的按摩,其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其未懷疑田春榮有不良行為,也沒有打電話問黃鈺鈞等語(附件三,第17頁;附件五,第25頁)。惟黃鈺鈞及余存仙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將脫褲按摩之事告知蘇愛志,黃鈺鈞且證稱:「蘇男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這件事,我說這不是第一次了,蘇男只有回答我知道了,就沒有再追問」(附件三,第17頁);余存仙亦證稱:「我告訴蘇校長要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通報」(附件三,第16)等語。參以蘇愛志於9581日 已知悉田春榮曾於91年間性侵害C966月間已知悉田春榮於96年間2次性侵害A等事實,則蘇愛志辯稱:其不知道學生是被脫褲子按摩,未懷疑田春榮有不良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五)蘇愛志於9581日 已知悉田春榮曾於91年間性侵害C,卻未注意防範,仍讓田春榮繼續擔 任體育 老師兼訓導組長,使田春榮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及訓導組長之身分,於9510月至963月間,先後3次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於966月間知悉田春榮於96年間2次性侵害A,又於9745月間知悉田春榮性侵害A等事實,卻未於知悉後,依法盡其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仍讓田春榮繼續擔 任體育 老師兼訓導組組長,使田春榮得以繼續利用其體育老師及訓導組長之身分,於974月至11月間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女身心遭受巨大傷害。


三、被彈劾人余存仙於93年、96年及97年間知悉田春榮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然未依法通報:


(一)余存仙自8081日 至85731日 擔任甲國小級任導師、8781日 迄今擔任該校教師兼教導主任,有甲國小說明書可稽(附件二,第9頁)。


(二)其於934月間陪同田春榮至丙國中,得知學生C遭性侵害一事;另於966月間知悉田春榮於午休時間在體育器材室性侵害A;復於9745月間知悉田春榮在體育器材室按摩A之性器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有9834日 訊問筆錄黃鈺鈞、黎敏如、余存仙證言(附件三,14-16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七,34-35頁)、本院詢問筆錄之余存仙說明(附件五,24-25頁)、97121日 甲國小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余存仙說明(附件九,第45頁)、9822日 訊問筆錄張郁國證言(附件十,第50頁)可稽。


(三)余存仙於偵查中坦承其對於CA遭性侵害等事均未通報及處理,也坦承其於96年間即知應依法通報卻未通報,並稱:其於97年曾告訴蘇校長要依法通報,蘇校長說要暫緩處理等語。


(四)余存仙身為教導主任,其自934月間即知悉田春榮自91年起即常有性侵害女學生之行為,卻未依法盡通報義務,致使田春榮自934月起至9711月止,多次對ABD等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BD等學生身心遭受重大傷害。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李忠祥校長部分


(一)822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362日 廢止)第26條第10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18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26條各款情形者,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按92528日 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行為。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30條各款行為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教育部於92530日 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


(二)李忠祥就田春榮於91年間對學生性侵害一事未予詳查及通報,惟因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不得處分,故花蓮縣政府未處以罰鍰。該府教育處於98813日 召開甲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李忠祥因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建議記過1次,並送縣府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97學年度第6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其未依「花蓮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等規定善盡通報責任及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有損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記一大過,並以該府9899日 府人訓字第0980150223號令發布在案(附件十三, 61-62頁)又李忠祥未處理不適任教師,並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之規定。


(三)李忠祥身為甲國小校長,其於934月即知悉該校教師田春榮曾性侵害該校學生C,未依上開規定進行通報、調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致使田春榮自934月間起至949月間止,多次對該校學生BD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其有重大違法失職行為。


二、蘇愛志校長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者,負有立即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發現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時得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屬實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及決議,已如前述。此外,9425日 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二)蘇愛志就田春榮於96年及97年間對學生性侵害一事未予詳查及通報,經花蓮縣政府認定共2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分別處以6千元及1萬元之罰鍰,此有該府98420日府社婦字第0980046736號裁處書(附件十一, 53-56頁)在卷可稽。另該府教育處於98813日 召開甲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蘇愛志因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建議記過1次,並送縣府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97學年度第6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其未依「花蓮縣兒童保護通報處理辦法」等規定善盡通報責任及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有損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記一大過,並以該府9899日 府人訓字第0980150223號令發布在案(附件十三, 61-62頁)。又蘇愛志未將該事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之規定。


(三)蘇愛志於9581日 已知悉田春榮曾於91年間性侵害C,卻未注意防範,仍讓田春榮繼續擔 任體育 老師兼訓導組組長,使田春榮可以利用上開身分於9510月至963月間先後3次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9511月間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其於966月間知悉田春榮於96年間2次性侵害A,又於9745月間知悉田春榮性侵害A等事實,均未依上開規定盡其通報、調查及處理之義務,致使田春榮於974月至11月間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巨大傷害,應認其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


三、余存仙教導主任部分


(一)8225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26條第10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同法第18條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有第26條各款情形者,應於24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均規定: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侵害之情形者,負有立即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已如前述。


(二)余存仙身為教導主任,其自934月間即知悉田春榮自91年起即常有性侵害女學生之行為,其於93年間除報告李忠祥校長外,並未作通報。9697年間除報告蘇愛志校長外,亦未作通報。經花蓮縣政府認定共3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第1次之行為因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不得處分,故就第2次及第3次之行為依同法第62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分別處以1萬元及2萬元之罰鍰,此有該府98420日府社婦字第0980062730號裁處書(附件十二,57-60頁)在卷可稽。余存仙依法應通報而未通報,業違反前揭規定。另該府教育處於98813日 召開甲國小校安事件通報責任檢討會,會議初步決議余存仙因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建議申誡1次,並俟校長懲處確定後,送學校考績委員會辦理。案經該府97學年度第6次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懲處校長並核定後,另以98102日 府教學字第0980163766號函甲國小,請該校查明議處余存仙後報府備查


(三)余存仙未依上開規定盡通報義務,致使田春榮自934月起至9711月止,多次對ABD等學生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BD等學生身心遭受重大傷害,其有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亦可認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彈劾人李忠祥、蘇愛志身為甲國小前、後任校長,於該校教師性侵害女學生事件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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